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丁○○
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 陳隆褔 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二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還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隆褔僅清償本借款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總計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依本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陳隆褔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己○○及戊○○係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本件借貸契約是由訴外人 陳麗珠 拿到被告己○○那裡,拿到時內容也都沒有寫,保證契約放棄先訴抗辯權無效,又本件借據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無效,違約金亦屬過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珠。
丙、被告陳隆褔、戊○○方面:被告陳隆褔、 陳褔輝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隆褔、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辯稱:其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章時未記載內容,保證契約放棄先訴抗辯權無效,借據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無效,違約金亦屬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己○○抗辯係在空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章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己○○雖請求訊問陳麗珠為證,惟未能先證明陳麗珠於兩造簽署系爭二紙借據時在場,且陳麗珠係被告己○○之姊姊,立場顯有偏頗之虞,本院認縱予訊問,證人陳麗珠之證言亦無證據價值可言,並無訊問之必要,此外,被告己○○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在空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章係屬真實。復查本件被告己○○係擔保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本質上即無先訴抗辯權,不生放棄先訴抗辯權問題,又系爭二紙借據條款與違約金之約定,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顯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苛酷過高之情形。核被告己○○之抗辯,於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