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鍾隆焜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3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珮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90,253元,嗣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被告 魏正忠 部分請求撤回,並變更請求被告曾建智
應給付13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曾建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建智於99年8月6日凌晨3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身體疲憊,疏於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
置於路旁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自小客車嚴重損壞,經送修計支出修車費130,253元(其
中包含工資59,840元、零件費70,413元)。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疲勞駕駛,疏於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維修單資料、發票及汽車行照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肇事經過情形
為何?請詳述。)答:我於99年8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於
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寺附近欲返回我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之住處時,行經……前時因身體疲憊,不慎於
行車時睡著,突然聽到碰一聲驚醒,才發現已經撞到停在路
旁的自小客車7C-8697號……」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光華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係被告疲勞駕
駛,疏於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研判表在卷可按,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原告自用小客車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其修理項目均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故自用
小客車所須之修理費用為130,253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70,41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
(二)查系爭車輛為90年7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99年8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又7日,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0,413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70,413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7,041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59,840元,合計66,881
元(計算式:7,041元+59,840元=66,88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