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顏雅如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2年2月27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可
動用額度2萬元整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
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給付遲延綜合約定書第
7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債
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茲檢附申請
書與綜合約定書為據;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現欠本金10003元,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
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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