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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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柒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前經本院於92年11月5日以9
2年埔簡字第13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3年5月19
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於93年5月19日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之項目
,除第一審之送達郵費為642元,而聲請人聲請1,671元,應
惕除1,029元外,餘均相符,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
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4,443元 聲請人預繳
差 旅 費3,400元聲請人預繳
測 量 費36,586元 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郵費642元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5,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