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鍾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