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1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23日屆滿,利息依年息
15%採固定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
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
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64,159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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