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
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向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24
期每月攤還2,000元,若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且遲
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1次清償貸款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4
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共
8,000元及被告積欠訴外人誠泰銀行之貸款34,00
0元。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4年7月15日將前述債權
讓與原告,是被告共積欠原告42,000元,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
2、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曾在桃園縣消費
者保護官處達成協調,同意以40,000元結清本案
,顯見被告知道本件為貸款。另被告於95年間對
訴外人誠泰銀行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債務不存在被
駁回。本件曾作徵信錄音,在消費者保護官處理
時有撥放過。本件是基於消費借貸請求,伊是受
害者,況有權利要求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的是被告,不是伊,伊
不知被告受詐欺,縱使被告受詐欺亦是受訴外人
巔峰電信公司詐欺,此應由被告舉證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一詐騙行為,伊不願付錢,申請表雖
是伊寫的,但改過兩次,且伊以為是申請手機才填資
料,字又這麼小,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訓練的業務員
張鴻鈞 、 詹惠雯 到伊家推銷,說1個月通話費2,000元
,送1支手機,後來才知是分期付款。消費者保護官
雖有處理,但須有一定程序才能結案,伊已經請假處
理,沒辦法再請假,行銷公司不是金融機構,不可代
替銀行收錢,這是金管會的決定,訴外人誠泰銀行應
該找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當時伊看是銀行、訴外人
巔峰電信公司及亞太,覺得沒有問題才寫申請書,是
看1個月才付電話費2,000元,伊是受詐欺,不應付錢
給原告,原告應對訴外人向歷城求償,因該人拿消費
者名義去辦貸款,得款潛逃,伊的服務亦消失,伊自
不甘心去分期付款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10號宣示判決筆錄、桃園縣政
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受詐欺買手機?
有無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被告受何人詐欺?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係申請手
機,事後才知是分期付款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卷附申
請書為其所填寫(見本院95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有關申請貸款部分字跡雖小,且位於申請表之下
方,實屬不妥,然本件因購買手機而申請貸款所衍生
出之消費糾紛,業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被告於申訴時表明「於93年12月向巔峰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並透過誠泰行銷
(即原告)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契約書,金額
為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但因話質太差,僅使用
三個月,又目前不能再使用,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卻要求申訴人(即被告)再繼續繳納分期款,甚不合
理。」有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可參
,是被告就本件係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自屬知悉。
則被告辯稱不知係申請貸款,即難採信。又被告陳稱
本件係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訓之業務員至其住處
推銷(見本院95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
筆錄),縱被告相信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業務員之推
銷,認此申請書係申請手機之用而未予詳加查閱內容
即簽名其上,其意思表示有所錯誤,惟被告並未提出
其已將此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則其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之本件借貸關係自仍有效
存在。
(三)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係受訴外人巔峰
電信公司詐欺,既非訴外人誠泰銀行或原告所為,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須證明訴外人誠泰銀行或原告對訴
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為之詐欺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惟原告否認知情,被告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業已
撤銷因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
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訴外人
誠泰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自亦仍屬有效。
(四)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前段、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給付有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737條、第2
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
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所述,訴外人誠泰銀行自得
將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於受讓本件債權後與被告在
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前就本件債務同意以40,000
元解決,並約定於94年11月15日前履行,有協調紀錄
書可稽,是兩造就本件債務已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0,000元範圍內及自9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