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大甲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七二點七九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丙○○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與出賣人 郭火樹 訂定土地買賣
契約,約定由出賣人郭火樹將系爭土地其中五十坪移轉登
記與原告,惟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郭火樹
死亡,其子即被告乙○○企圖毀約,不履行買賣契約,並
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分割繼承,由被告乙○○及甲○○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茲因被告二人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嗣後原告提起訴訟經貴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號
審理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和
解成立內容為「被告二人願將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三年四
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七二點七九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前完成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溢付買賣價金部分亦不向被告請求。訴訟費用及登記
費用各自負擔。」
⑵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係屬上揭規定之耕地無誤。而依前開和解內容分
割後移轉所得土地上不足○‧二五公頃,是依上開規定係
不得分割。
⑶按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內容,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當
事人應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則本件和解確實
有無效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原是伊父親郭火樹所有,當時買
賣契約是伊父親郭火樹與原告簽約的,後來伊父親過世,土
地歸由伊與被告甲○○繼承,本件契約也是由伊與被告甲○
○承受,當初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雖然有指出大約五十坪坪
數,但是有部分土地是旁邊的水利地或國有財產局的土地,
並不是我們的土地,而原告是伊女婿,看原告要住還是要退
還買賣的錢都可以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原是伊父親郭火樹所有,當時買
賣契約是伊父親郭火樹與原告簽約的,後來伊父親過世,土
地歸由伊與被告乙○○繼承,本件契約也是由伊與被告乙○
○承受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所指的土地,其
中部分有國有地或水利地,當初承審法官前往測量時,我有
依照契約約定範圍指界測量,而經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就如前開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
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臻明瞭;且訴訟上之和解
,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
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
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
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
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
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
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
上更大之效用,故當事人間約定移轉登記耕地之特定部分,
倘其面積小於零點二五公頃者,顯係違反前開禁止分割之規
定,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兩
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其和解內容第一條記載:「被告願將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三
年四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七二點七九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原告持往臺中縣大
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經該所以該和解筆
錄內容不符合耕地分割之規定為由,駁回其申請等情,有該
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甲地測字第○九四○○○五九九四號
函在卷可佐,足徵本院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內容,違反
前揭耕地分割之法令限制,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和解契約之
標的,自具有無效之事由,因之,原告嗣已於九十四年九月
九日具狀聲請本院繼續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存卷可
按,則其於地政機關駁回其分割複丈聲請後知悉本件和解有
無效事由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法定期間三十日
內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乙○○、甲○○應執行買賣契約書內容登記持有土地
予原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以言詞就訴之聲明請求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上五十坪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又於同日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再更正為「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附漲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七二點七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
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
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郭火樹間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由出賣人郭火樹將系爭土地其中五十坪移轉登記與
原告,惟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郭火樹死亡後,
即由其子即被告二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
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㈣惟兩造前經本院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件記
載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七二點七九平方公尺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一節,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構成和解無效事由,既如
前述,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火樹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出賣人郭火樹將系爭土地
其中五十坪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否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原告得否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前,請求履行?第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
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
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
地,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零
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
被繼承人郭火樹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當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火樹將系爭土地其中五十坪出賣與原告
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出賣人郭火樹訂約將該耕地出賣與原告,其約定之給付
,既為分割該土地其中五十坪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顯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自屬以不
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雖渠等間簽訂之前揭契約書第三條約
定載明「本件買賣部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本件土地
法令許可辦理移轉後壹個月內乙(即原出賣人郭火樹)應將
需要文件提交甲(即原告)辦理聲請登記」,此項記載之真
意,縱可解為雙方有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意
,但在現行法令就耕地分割後每人取得之面積小於零點二五
公頃設有禁止分割之不能給付障礙除去前,原告自不得對原
出賣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五
十坪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三百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㈥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