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煌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6元,及
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為300,000元,可用額度為45,000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
8.25,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交提領費100
元。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1月24日起未依
約還款,積欠本金39,01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
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39,01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
所載,本件貸款收息迄日及計息迄日均為94年11月24
日,則本件貸款之利息既已計算至94年11月24日,原
告請求自94年11月24日起算利息則有重覆收取利息之
情。又依兩造所訂條款第8條﹕「立約人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立約人同意於延遲期間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依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資料所載,本件貸款預定攤還日為94年12月24日
,則被告未於94年12月24日償還始構成遲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3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請求除利息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
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
擔。
(六)本件為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