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煌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6元,及
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為300,000元,可用額度為45,000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
8.25,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交提領費100
元。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1月24日起未依
約還款,積欠本金39,01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
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39,01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
所載,本件貸款收息迄日及計息迄日均為94年11月24
日,則本件貸款之利息既已計算至94年11月24日,原
告請求自94年11月24日起算利息則有重覆收取利息之
情。又依兩造所訂條款第8條﹕「立約人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立約人同意於延遲期間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依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資料所載,本件貸款預定攤還日為94年12月24日
,則被告未於94年12月24日償還始構成遲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3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除利息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
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
擔。
(六)本件為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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