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3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
,並經簽定同額貸款約定書1紙為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立約人未
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
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被告對原告所負本筆及其他一切債
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並依約於94年6月7日撥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自95年1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屢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借款40098
元及遲延利息尚未償還,依約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⑵:又被告於93年4月29日與簽定國際信用卡一紙向原告申
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獲原告核發額度為6萬元之VISA信用
卡持有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消費款項,由原告先行代墊
,該代墊款項每月7日結帳,循環信用利息依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
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告若未依於原告規定期限
內繳付每期應繳金額者,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
月以下者,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收20%之違約金
,並併入次期帳款,截至95年3月7日止,尚欠款項49286元
,其中本金48240元。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
消費借貸、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樂透貸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
、存放款餘額電腦查詢明細表一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四
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
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