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
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
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
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帳款
餘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其中本金為六
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帳款
餘額為二十萬九千三百元,其中本金為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
三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帳款餘額為二十
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其中本金為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八
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帳款餘額為
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
為七萬零三百一十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四十二萬
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
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份為證,經核無
不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