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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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佩祺
被   告 甲○○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
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溝償,並同意第1期至第3期
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
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
第3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息,且逾期6個
月以內,另按前述各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另按前述各期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
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3,892元,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
費500元,均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諭知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以判於判決違背法令,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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