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
143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中簡字第234
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含追加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5年執字第143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95年執字第14374號執行卷宗及95年中簡字第234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