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拾壹點玖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四六
之一地號土地上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丙○○主張:緣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
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 林鏘添 (原告之弟)等四人所分別共
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辦畢協議分割登記,由訴外人林鏘添取得一四六地號土
地,原告取得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被告乙○○取得一四六之二地號土地,被告甲○○取得一四
六之三地號土地。經查,被告二人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
房屋,有佔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明文約定被告二
人同意原告需用索回被佔用土地時,同意無條件由原告雇工
拆除房屋、圍牆、拆除及清運費器物費由原告負擔,但修復
工作及費用由被告二人自行負責,倘被告二人自行開發時,
應無條件拆除越界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惟目前經原告向
被告二人請求拆屋還地時,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二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乙○○則以: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遊園路一段一○○之二
一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確實有
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為其祖父 林金義
興建,後來轉讓與其父親 林朝宗 ,現在屬於自己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甲○○則以: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但現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縣○○鄉○○段一四六之一地號之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九八平方
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遊園路一段一○○之二一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
所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乙○○、甲○○二人所共同所
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拆除權限?亦即被告
二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⑴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雖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原始起造
人即讓與人如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受讓人並為移交,且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如於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
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他人者,則遭該建物無權
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向有拆除權限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受讓人)請求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⑵第查,證人林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為林金義,嗣後分由伊取得,伊再贈與與被告乙○○
,並且有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更正為乙○○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而系爭建物現
納稅義務人確記載為被告乙○○無誤,此有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沙鹿分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九
五四○○二○○五號函附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單一份在卷
可稽,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
為林金義,嗣由訴外人林朝宗取得後,再將系爭建物贈與
予被告乙○○,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
告乙○○係自訴外人林朝宗受贈系爭建物,而輾轉自訴外
人即原始起造人林金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
具有系爭建物之拆除權限,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登載資料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憑認被告林
家祥就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被告 林家祥 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顯難採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已由被告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林家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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