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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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經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復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服用酒類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違規無照駕駛KB─8558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桃園縣○○鄉○○路之雙向二車道,由崙坪往富源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中崙分線24支5A電線桿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復疏未注意在上開對向車道上前方處,適有由乙○○所騎用EWH─106號機車,正沿上開對向車道,由富源往崙坪對向行駛而來,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大燈處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倒地,致乙○○因之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電腦酒精濃度測量表乙紙、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肇事現場照片九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已先行飲酒,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並經警員 胡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肇事現場已講話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不得駕車,惟被告竟仍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再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復疏未注意在上開對向車道上前方處,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正沿上開對向車道,由富源往崙坪對向行駛而來,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大燈處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倒地,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肇事後警員胡文雄到場處理查覺上情前,曾先行主動向警員胡文雄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即警員胡文雄到院供述情節相符,而堪採信,惟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院接受審判,後經本院依法通緝後,始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緝獲到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尚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未經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即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其當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不得駕車,竟仍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復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對向車道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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