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按租賃物之修繕,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四百三十條、四百三十一條均有明文。從而,本件在八十八年一月租賃期間內因鄰近KTV發生火災,延燒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或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予償還。
㈡對於被上訴人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文為據,主張上訴人係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一事不爭執,惟認原判決以租金二個月為基準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且上訴人資力有困難,希予以再酌減為三萬元,並希望分期。另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義務,應將之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違約金義務予以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所示,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因此,應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期。
㈡上訴人書狀內有同意以五萬元計算違約金,且上訴人生意做得不錯,不至於無
資力,且被上訴人每月須付五萬多元租金給地主,故不同意減少違約金之數額。
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遷讓後,發現電動門及遙控器、天花板、室內配線、廁所相關用品、隔間均有毀損,預估修復費用為三十八萬餘元,上訴人應負責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二張、陳報狀一份、現場毀損照片四張、估價單五紙、民事執行命令一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電費收據二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執行卷、勘驗現場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查認定上訴人遷移日期之依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押租金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嗣租期屆滿,兩造未再續訂租約,而依兩造原租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本應即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另依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租金三倍即七萬五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屆期兩造未再續訂租約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交還被上訴人,且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鄰近KTV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修車廠裝備遭燒毀及系爭房屋受損,上訴人因而有支出修繕費用或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及償還,另被上訴人尚有押租金十萬元未返還上訴人,自應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兩造既對於系爭房屋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返還一事均表示不爭執(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六月十一日筆錄),則系爭房屋既已交還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鄰近KTV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修車廠裝備遭燒毀及系爭房屋受損,上訴人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或有益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及償還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於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付款予何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不知(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是上訴人顯未能就其所受損害、支出修繕費用或有益費用若干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退步言,縱令上訴人確因火災延燒系爭房屋而受有上開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參照。而民法原則上係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雖係系爭房屋出租人,然上訴人於訴訟中既自承火災肇因自鄰近之KTV,且於該地點經營KTV之訴外人亦答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火災之發生有何責任原因,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未能舉證有支出修繕費用或有益費用之事實,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主張行使抵銷之權利,則縱令上訴人所稱屬實,亦係屬是否另提訴訟請求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末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租期屆滿,復未另訂新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正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固約定承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上訴人使用租賃物所獲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違約金以租金之二倍為適當。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倍即五萬元之違約金,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仍辯稱以租金二倍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希再予酌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再上訴人另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與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相互抵銷云云。經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因押租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須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且承租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始得請求返還,亦即承租人返還押租金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租賃契約消滅後,以之與租金債權、租賃債務抵銷後尚有餘額為停止條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固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既主張於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後,發現電動門、遙控器、天花板、室內配線、廁所相關用品、隔間均有毀損,預估修復費用為三十八萬餘元,並提出毀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賃物應回復原狀返還之債務履行即尚有爭執,承租人非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之狀態,故就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抵銷顯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七萬五千元之違約金,於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以五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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