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和丙○○係叔嫂關係,雙方因分家產及販賣檳榔生意競爭之問題,早生嫌隙,乙○○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丙○○所經營之「快樂檳榔攤」前,向 蕭女 恐嚇稱:「我要點火,將你全家燒死」等語,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憤而將點燃之大龍砲置於上址檳榔攤內抽屜,引火燒燬該抽屜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並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且經證人甲○○到庭陳稱確實目擊被告放置大龍砲等語綦詳,並有相片四張附卷及扣案已燒燬之大龍砲一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放火燒燬告訴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是因檳榔攤生意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為了要報復,證人甲○○所言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雙方間因分家產糾紛及檳榔攤生意問題,早已有嫌隙,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其於警訊並陳述與被告有檳榔攤生意的糾紛,則其指述被告恐嚇及放火燒燬其物品云云,即尚難遽予採信。
(二)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經常出言恐嚇伊,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在伊自宅前開設之檳榔攤出言恐嚇「我要點火,將你全家燒死」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報警,又係於其住宅前之檳榔攤遭人放置大龍砲始報警稱被告恐嚇伊,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在伊檳榔攤恐嚇伊時,伊媳婦 余雅惠 有在場聽聞云云,然告訴人於警、偵訊從未提及被告恐嚇伊時有證人在場,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向警局報案時無不積極指稱現場目擊證人者,甚且有些告訴人還會要求警員去求證及製作證人筆錄,而警員於告訴人指稱有目擊證人時亦會主動找詢證人製作筆錄,本案告訴人所指之證人余雅惠既是其媳婦,並無不肯為其作證之情形,然告訴人不僅於警訊中未提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從未提及,其嗣後稱有其媳婦可證明即難令人置信,本院因認無傳喚證人余雅惠之必要。此外,綜觀全卷資料,已查無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多次恐嚇伊之積極證據。
(三)告訴人於警訊稱當時伊在自宅裡吃水果,見外頭煙很大,伊就往外衝,而見被告從現場迅速走避,當時有爆炸聲音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時稱: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伊就在那裡等不敢睡,伊家鐵門拉下來後,檳榔攤在鐵門外,伊那天鐵門留一個縫,伊有看到被告跑到伊檳榔攤的抽屜打開,將點燃的大龍炮丟到抽屜內,看到之後,趕快把鐵門打開,有見到被告站在他家門前走廊,手插腰在往這邊看,伊趕緊拿水往抽屜潑,大龍炮即爆炸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時又稱:伊先生先出來看到被告丟石頭,當時約凌晨二點多,因為先前被告向伊放話要放火,伊有告訴伊先生,所以伊先生沒有睡覺在那邊看,伊也不敢睡覺就在樓下,是我打開門縫,剛好看到被告將大龍砲丟到抽屜裡面,之後,被告就跑回去他們家騎樓,手插腰在那邊看,伊看大龍砲是點燃的,伊就馬上拿水去滅火云云,其前後指述顯然不一,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又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證人甲○○答「九十年二月一日二點我聽到磚塊敲破招牌才出去看,接著看到被告將大龍砲放到抽屜」等語,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證人蕭太山並未證稱看到被告將大龍砲放到抽屜,是該偵訊筆錄顯有誤載,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其於本院雖證稱大龍砲爆炸時伊有聽到,伊在裡面云云,然其又稱沒有看到被告放的等語,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如告訴人與其先生即證人甲○○當時確均在其住家一樓,及告訴人所指其看到被告將大龍砲丟到其檳榔攤之鐵桌抽屜,且衝出門面見到被告站在其自家一樓騎樓為真,證人甲○○亦當會緊跟著出去查看,並於見到被告在其自家騎樓亦會逕自找被告理論,始符合常理,然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九十年二月一日二點我聽到磚塊敲破招牌才出去看,二點半聞到鞭炮燃燒的臭味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時則稱大龍炮爆炸時,是凌晨二時三十分,被告在二點時,有用不明東西擊破伊的廣告招牌,伊從鐵門縫看到被告云云,前後所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其所為前開證言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再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高光耀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在現場僅有看到大龍砲,沒有看到打火機之類的證物,因大龍砲起火時已遭告訴人用水潑過,所以沒有採集指紋等語,且依偵查卷第十一頁公務電話紀錄影本之記載,警員於被告身上並未發現相關證物,是扣案已燒燬之大龍砲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六)縱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先後既有參差,且不能證明為真,自難僅以其片面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至證人甲○○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亦有矛盾之處,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本案犯罪既然不能證明,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鄭重。
(七)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謂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此顯然有誤,惟此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