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鄭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①使用「Mamrelax」草寫商標之果汁機底座乙台。②使用「Mandlette」草寫商標之攪拌器成品乙台。及未扣案(由告訴人保管)之①使用「Mammonlex」草寫商標之果汁機壹台。②使用「Mammonlex」草寫商標之咖啡磨豆機壹台。③使用「Mandlette」草寫商標之攪拌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為鄭俊斌),係桃園市○○路○○○○號四樓俊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俊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販賣機、菓菜機等器具製造之專業人員,明知「Moulinex」(草寫)商標業經法商.莫里尼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廿七條第九十二類各種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刮鬍刀、吸塵器、打臘機、果汁機、榨汁機、壓榨機、刨冰機、垃圾處理機、割草機及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暨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在案,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法商.莫里尼斯有限公司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不詳時日起,在俊盈公司內於同類商品之手提攪拌器(打蛋器)、果汁機及咖啡磨豆器,及目錄、產品說明及包裝箱上,分別使用近似於前開商標之「Mandlette」、「Mamrelax」及「Mammonlex」(均係草寫)三商標圖樣,並意圖散布而陳列於其前開公司址內及行銷販賣,以散布之。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扣①果汁機包裝盒三個,其中「Mamrelax」草寫商標包裝盒二個,「Moulinex」草寫商標(真品)包裝盒一個。𫈑②使用「Mammonlex」草寫商標之目錄十五張。③產品說明書三份,其中二份均使用「Monomelax」草寫商標,乙份無商標。(以上三項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內第八十三頁證物袋內)④「Mamrelax」草寫商標之果汁機底座乙台。⑤「Mandlette」草寫商標之攪拌器成品乙台。
二、案經法商.莫里尼斯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俊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執有扣案之①果汁機包裝
盒三個,其中「Mamrelax」草寫商標包裝盒二個,「Moulinex」草寫商標(真品)包裝盒一個。𫈑②使用「Mammonlex」草寫商標之目錄十五張。③產品說明書三份,其中二份均使用「Monomelax」草寫商標,乙份無商標。(以上三項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內第八十三頁證物袋內)④「Mamrelax」草寫商標之果汁機底座乙台。⑤「Mandlette」草寫商標之攪拌器成品乙台等物品等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⑴其產品中使用「Mandlette」商標,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定與告訴人商
標近似,然該等商標係由昭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昭盈公司)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所註冊,並授權被告經營之俊盈公司出口,有昭盈公司授權書乙紙可稽。又該商標雖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經中央標準局審定近似予以撤銷,但被告並未被通知云云。
⑵又該「Mamrelax」係由元魁公司拿來要被告之俊盈公司估價,被告並無使用該商標云云。
⑶至「Mammonlex」之商標本係經俊盈公司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並取得商
標專用權,期限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且告訴人曾對該商標申請評定經中央標準局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評定結果為「申請不成立」。又雖該商標專用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經撤銷確定,但被告於撤銷確定前使用該商標自屬善意使用云云。
⑷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被告俊盈公司搜
索勘驗結果,俊盈公司二樓之生產線上所生產之打蛋器商標為「Scotties」而非「Mammonlex」,顯見被告於該商標有糾紛後即已停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本件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取得報價單及仿品樣品三個,包括「M
ammonlex」草寫商標於果汁機商品「Mammonlex」草寫商標於咖啡磨豆機商品及「Mandlette」草寫商標於攪拌器商品,有英文報價單及仿冒商品相片附於偵卷內可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俊盈公司搜索扣得①果汁機包裝盒三個,其中「Mamrelax」草寫商標包裝盒二個,「Moulinex」草寫商標(真品)包裝盒一個。𫈑②使用「Mammonlex」草寫商標之目錄十五張。③產品說明書三份,其中二份均使用「Monomelax」草寫商標,乙份無商標。(以上三項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內第八十三頁證物袋內)④「Mamrelax」草寫商標之果汁機底座乙台。⑤「Mandlette」草寫商標之攪拌器成品乙台。此有各該物品分別扣案及由告訴人保管在案可稽。
㈡查被告所使用於產品上之上開「Mandlette」、「Mamrelax」
、「Mammonlex」三項商標,雖曾先後由不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惟嗣後皆遭中央標準局在本案搜索前,以其與告訴人前開註冊商標於外觀或讀音上構成近似為由,予以撤銷在案(詳見附表)。查國內一般從事仿冒者之技倆,即以主要之中文商標佐以近似國際著名商標之英文商標,一齊矇混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圖假藉中央標局所為商標審定,皆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矇混圖樣而為形式之初步審查,而未就各註冊商標逐一為實體審查是否近似之漏洞,以圖矇混獲准註冊,嗣取得註冊後再捨主要之中文註冊商標不用,而單獨使用近似之英文商標,以達其仿冒國際著名商標之最終目的。此由被告所經營俊盈公司原有之「Mammonlex」(大寫)商標,就其使用正楷大寫之情況,並不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乃被告竟自行變換其註冊商標使用為本件草寫字體,致與告訴人商標近似而遭撤銷,可見一斑。
㈢此外,被告製售之產品造型觀之,本案被告所生產之果汁機、打蛋器及咖啡磨豆
機等產品竟故意使用與告訴人上開同一產品完全相同之造型包裝、色彩,有比對照片附於七十八年一三九七號偵卷內第六十八至七十八頁可稽,若謂其無仿冒之犯意,孰人能信?㈣據上所述,被告故意於同一產品上使用與告訴人幾近相同之產品造型、包裝、色
彩及相近似之商標,意圖使一般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大眾,於購買時混同誤認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其意圖仿冒告訴人「Moulinex」(草寫)註冊商標之犯罪意圖,彰彰明甚。
㈤被告固辯稱扣案標有「Mamrelax」(草寫)商標、「Mandlett
e」(草寫)商標之果汁機或目錄或產品說明或包裝箱,均非被告所生產,因檢察官搜索當時,俊盈公司生產線上正裝配的「打蛋器」使用之商標是「Scotties」,故上開被扣物品乃在產品陳列放置處所放置之商品,係其自市面購買供研發參考之用云云。惟查:
⑴按工廠生產線有其生產進度,均為因應出貨之需而排定,一旦完成生產即立刻
出貨,不可能有大量庫存留在工廠之內。故若取締之時生產線上適巧排定的係其他商標如「Scotties」之生產,則就其他曾經生產過的商品即不可能期待扣得大量商品,否則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故被告辯稱生產線上並未生產仿冒商標之商品或扣押商品數目過少,足證其並無仿冒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亦自承扣案之商品係放置在公司之產品陳列放置處,其目的自是將曾經生
產之商品陳列一、二,以供客戶參觀訂購。乃被告又稱被扣之商品雖放置在公司產品陳列放置處,但卻是自市面上購買供研發參考之商品,即屬自相矛盾。
更何況,如果真是自市面購買之商品,則其應有與被扣商品相對數量之產品說明書或包裝箱,惟現場扣得之產品說明書或包裝箱數目與被扣商品並不相符,足證被告所辯為虛。
㈥被告又辯稱「Mandlette」(草寫)商標原為昭盈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商
標,於七十五年間委託其製造產品云云,固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及授權書各乙件為證。然查,按依商標註冊證記載該昭盈公司所登記註冊之前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廿七條第九十五類之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爐、電扇及不屬別類之電氣機械器具,與本件產品之屬於同條第九十二類並不符合,被告既係從事製造本類小型家用電氣機械之專業廠商,自不可能無此認識,且迄於本件七十八年三月間搜索時,仍扣得使用該商標之產品,所稱係該商標被撤銷前之七十五年間受託生產,無從置信,故其所辯仍非可採。
㈦被告又辯稱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於俊盈公司搜索,查扣目錄十五張其
上印有「Mamrelax」(草寫)商標,係台北市元魁實業有限公司寄來云云,並舉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中證人甲○○之供述為證。然查,當時在場之甲○○係針對扣案果汁機「Moulinex」(正品)包裝箱誰的所作之回答,並未提及連目錄及產品說明書亦均係元魁公司寄來,故被告此部份辯解自無成立餘地。且俊盈公司在「Mammonlex」商標撤銷一案中,對於中央標準局所詢問其目錄來源時,被告係稱被扣押之商品與商品型錄為庫藏物(見八十九偵一四四九一第五十頁撤銷處分書),互不相符,其辯解自屬難以採信。㈧至被告辯稱其「Mammonlex」(草寫)係屬善意使用云云,然查,被告
不按原先註冊圖樣使用,卻要自行變換致與他人商標近似,始導致商標專用權被撤銷,已如前述,其顯有惡意甚明,是自不能援用善意使用之規定予以保護。
㈨另扣案使用「Monomelax」草寫商標之產品說明書二件,其所使用之商
標係採英文草寫字體,除少數字母不同外餘均相同,於通體觀察下,自外觀顯可認定係與本件告訴人所專用之「Moulinex」近似,雖被告辯稱應係向不明廠商所蒐集,或係元魁公司所寄云云。然查,元魁公司所寄僅係告訴人「Moulinex」商標之正品包裝箱,業據證人甲○○如偵查中證述如前,該二紙產品說明書自不在內,況依該說明書所表果汁機品名為「MIXERBLEN
DER1-2-3」恰與告訴人所提使用「Mammonlex」之仿冒樣品完全一致,可見被告另有使用該「Monomelax」之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行。
㈩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搜索時除在被告工廠內查扣前開物品外,復
經證人乙○○當場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工廠生產之產品有使用前開三商標等語。另檢察官將扣案物品提示予證人陳麗華指認,證人陳麗華亦證稱工廠生產產品確實有使用其中二項商標等語,此搜索時當場製作之偵訊筆錄可稽。從而,本件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確係被告所製造、販賣,甚為明確。
㈩末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自承:「我承認我變換(「Mammonlex
」商標)加附記的確是有模仿告訴人商標的意思」等語甚明,從而被告顯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可堪認定。其置辯多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由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已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同條第二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
㈢其陳列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廣告物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及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其先後多次製造仿冒商品、散布侵害商標專用權廣告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處斷。
㈥公訴人就被告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之
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㈦另按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以「JACKWINELECTRIC
CO.LTD」之名義在海外行銷(惟未於所犯法條記載該項罪名)乙節,固應成立同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輸出罪。然查,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俊盈公司之英文名稱如上固不否認,然其既未承認本件製造仿冒商品進而販賣之事實,且告訴人復未舉證係在在我國境外取得前開仿品,自無證據可證被告輸出前開仿冒商品以有行銷海外之事實。又雖本件扣得中英對照之目錄在案,但究難單憑該目錄即認被告有何輸出海外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見尚有誤會。
㈧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依新法之規定與舊法對被告之利益並無差異,故本件應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及其在前已因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與專利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①使用「Mamrelax」草寫商標之果汁機底座乙台。②使用「Ma
ndlette」草寫商標之攪拌器成品乙台。及未扣案(由告訴人保管)之①使用「Mammonlex」草寫商標之果汁機乙台。②使用「Mammonlex」草寫商標之咖啡磨豆機乙台。③使用「Mandlette」草寫商標之攪拌器乙台,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及輸出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①使用「Mamrelax」草寫商標之果汁機包裝盒二個。②使用「M
ammonlex」草寫商標之目錄十五張。③使用「Monomelax」草寫商標之產品說明書二份(以上三項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內第八十三頁證物袋內),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惟因係俊盈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
當場查扣①「Moulinex」草寫商標(真品)果汁機包裝盒一個②產品說明書乙份(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內第八十三頁證物袋內),因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存在,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