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省道台三乙線,由石門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八分許,途經大溪鎮瑞源里十一鄰番子寮七八之三號前(即台三乙線三十一.一公里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光線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上,適有 吳群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丙○○、己○○、乙○○,自對向沿省道台三乙線由大溪往石門方向行駛,丁○○因未注意上開規定,致使其駕駛之小貨車失控駛出分向限制線,衝入吳群英駕駛之小客車車道而撞及之,造成吳群英因氣血胸、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當場死亡,甲○○受有左股股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戊○○受有右膝及左肘挫傷、右背挫傷合併血尿、右小腿及姆指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己○○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側五-九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吳群英之夫 顧建中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己○○、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六張附於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稽,而被害人吳群英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彎道),致所駕自小貨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肇事地點確係在被告原行駛之來向車道,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可按,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係伊車子的方向盤鎖死失控才會衝向對向車道,伊當時車速是四、五十公里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訊時已供述其車速約六十公里,且縱被告所辯縱認屬實,然本案肇事地點係一彎道,被告於行經該處前即可注意到此車前狀況,並能減速慢行,其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進,且未踩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更足徵本件肇事原因係為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違規駛入來車車道。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亦設有規定。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雨,日間光線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汽車失控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群英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違規駕車致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群英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駕駛人飲酒情形為⑶,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係指「明顯酒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群英之夫顧建中亦質疑被告係酒後駕車,惟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送急診室就醫情形,其酒精濃度測試為EthylAlcohol:0.2mg/dl(正常值為0~50mg/dl),此濃度無法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盛分總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駕駛人飲酒情形之記載係屬有誤,尚難認被告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過失程度非輕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二百四十五萬元(另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駕駛右開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侵入對向車道內,碰撞由被害人吳群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該車上乘客甲○○受有左股股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右膝及左肘挫傷、右背挫傷合併血尿、右小腿及姆指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己○○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側五-九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當庭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甲○○、己○○、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當日之訊問暨審理筆錄及告訴人甲○○、己○○、丙○○三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本案罪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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