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第二一四七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乙○○罪名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前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侵入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第三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第四十病床抽屜中之黑色皮包乙個(內有行動電話乙支、回數票四張、郵局儲金簿二本、印章四個等物),得手後已離去病房,為甲○○在病房外走廊發現乙○○手中持其皮包,而在同樓櫃臺當場查獲乙○○;(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二百號附近,於停放路旁之某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內,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型號Cd928)行動電話一支(內有SIM卡一張),得手後欲留供己用(尚未盜打);(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二百號前,因見Z七-三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車主 徐金德 下車未將車門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該車門進入欲行竊,惟於尚未尋得財物即為某不詳姓名之路人發現大喊抓賊,車主徐金德聽聞後即刻返回前開自小客車逮獲乙○○,並報警前來處理,經警於乙○○身上查獲前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而查悉前開(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四)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羅勝光 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侵入車內欲竊取財物,並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羅勝光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該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事實欄一、所載(二)之行動電話是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伊在被查獲前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間,在查獲地附近某部停放於路邊之不詳車號小貨車上所竊取外,餘均坦承不諱,而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于懷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竊取,然按人之記憶,每隨時空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會隨時間而漸淡忘,是認被告於警、偵訊所述較被告於距案發時間已八個月後之所述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復有查獲之摩托羅拉牌(型號Cd928)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一張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所代保管可資證明(見該偵查卷第十頁代保管單)。又被告所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內雖裝有SIM卡一張,惟經本院囑託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明該SIM卡之所有人,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一三五二九號函覆本院,稱未查出該行動電話之失主,且該行動電話SIM卡並未遭盜打,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中亦稱其未盜打該行動電話,是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核與被害人徐金德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二號),核與被害人羅勝光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及二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至(四)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本院認該些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乙○○罪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前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酌被告連續竊盜多起,且於為警查獲後仍再犯竊盜,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溫和,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七十五年及八十三年亦各有一件竊盜前科),惟經本院調閱其前案竊盜判決書,參酌其歷次竊盜所犯情節、行竊客體之價值、手段及本次再犯之情狀,認其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一般常習職業行竊者所造成之危害,顯有差異,且本院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十月,已足生儆懲之效,令其思過向善,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因認尚無施以強制工作矯治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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