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未○○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二代機檯伍拾柒台(含IC板伍拾柒片)、 賓果 行星捌人座壹台(含IC板玖片)、九九天王二代機檯貳台(含IC板貳片)、頑皮豹IC板伍拾捌片、幸運樸克IC板壹片、雙魚座二代IC板拾壹片、開分鑰匙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丑○○、未○○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午○○(未據起訴)所經營,僱用巳○○、子○○、甲○○等三人(以上三人已審結)在現場擔任開分、櫃檯及洗分工作,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室,內擺設有雙魚座二代五十七台(內含IC板五十七片)、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內含IC板九片)、九九天王二代二台(內含IC板二片),及雙魚座二代IC板十片、頑皮豹IC板五十七片、九九天王IC板二片、幸運樸克IC板一片等電動賭博性機具,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名「萬事達遊藝場」(下稱萬事達,該店係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丁○○頂下經營。),店內並設有監視器、無線對講機等物之處所,以上開雙魚座等賭博性電動機具,與午○○及甲○○、巳○○、子○○等人(以上已審結)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每次入場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請開分小姐甲○○、巳○○或子○○開一千分,每次可以二十至八十不等之分數押注,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一倍至五十倍不等倍數累積分數,賭客把玩完畢,如機台上尚有累積分數,得以一比一之比率向甲○○兌換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丑○○、未○○,及卯○○、寅○○、辰○○、己○○、壬○○、申○○、庚○○、戊○○、乙○○、辛○○○、丙○○、癸○○等人(以上十二人已審結)分別至該處以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警員 黃如淵 喬裝賭客前往上址,多次以一千元請子○○開一千分,把玩雙魚座二代機台,待於機台上之積分累積至三千分時,黃如淵即向子○○表示不玩要洗分。子○○前來查看機台上累積之分數,告知當時在櫃檯之甲○○後,示意黃如淵至遊藝場外等候,黃如淵即依其指示至遊藝場外等候,不久,甲○○即至場外將三千元交予黃如淵,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賭博用具雙魚座二代機檯五十七台(含IC板五十七片)、賓果行星捌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九九天王二代機檯二台(含IC板二片),及在前揭賭博場所當場扣得上開機台附屬之頑皮豹IC板五十八片、幸運樸克IC板一片、雙魚座二代IC板拾一片、開分鑰匙十四支。並另在子○○身上扣得三千六百元、在甲○○身上起出四萬七千六百元等備供兌換予客人之現金,及甲○○交付予員警之兌換現金三千元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至萬事達打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只是去玩而已,沒有賭博,一千元玩到完云云;被告未○○則坦承有至上該處所,惟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剛到,還沒開始玩,也沒開分,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時供承:「一千元開一千分,比數一比一
。」、「客人拿錢給我多少即開多少分。」、「公司還有甲○○【櫃檯】、巳○○【開分員】,我三人。」(參偵卷第三十頁)、「如有客人不玩要洗分時,即告知櫃檯甲○○,甲○○會至機檯處看所剩分數後,我再將機檯上所剩分數洗掉後,甲○○會與客人接觸。」(參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喬裝賭客進入萬事達內玩打電動機具之警員黃如淵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進去時由子○○為我開分,一千元開一千分,每開一千分就要一千元,我當天開了十幾次,...我等到二個機台累計三千分時,我就對子○○說我不玩了,她幫我洗分,叫我等一下,我等甲○○過來,她沒有說話,使眼色,我就和她到門口,等到走到我車旁邊,她就交給我三千元。」(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卯○○於警訊時所供:先交付現金開分,再與機台對賭,押注不限分數,押中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分數可以累計,輸了分數遭機台吃掉。機台把玩後可以洗分換錢,以一比二即一千分換二千元之方式兌換,並須走出店外,由該店派員交錢,交錢的方式是將兌換之現金裝於空菸盒內,放置於店外不特定之機車上。查獲當天是向該店員工甲○○洗分等語(參偵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及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是否認識甲○○?)認識,她戴眼鏡,她是裡面的員工,因為她有在幫人家開分,裡面有三、四個員工,有男有女。」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參以被告申○○於警訊時亦供稱:第一次曾換過硬幣等語(參偵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但現場之電動機檯係於客人交付現金後,由開分員直接在機檯上開分,再由客人押注減分之方式把玩,並非由客人以紙鈔換硬幣或代幣,再由客人投幣之方式進行把玩,由此推知,被告申○○於警訊時所供:曾換過硬幣一節,應是以分數洗分,兌換現金無疑。而被告甲○○自承有七百度的近視(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亦核與被告庚○○上開所述相吻合。此外,現場並扣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且店內監視器螢幕多達六具,顯見該遊戲場監控嚴密,衡諸常情,顯係為防止警方取締所作之措施。因此,萬事達遊藝場係由午○○提供電動機具及場地,僱請被告子○○、巳○○、甲○○分別擔任開分及兌獎小姐,以一比一之比例即不特定客人每交付一千元開一千分之方式為客人開分,開完分後,客人得以二十至八十不等分數押不特定倍數,輸時由機檯吃掉分數,贏時累積分數,不玩時則再由店內被告甲○○負責兌換現金之賭博場所無疑。
⑵被告未○○於警訊時供稱:「我賭雙魚座機台,我今天開五百分,每押一張牌二
十分,最多押四張牌共八十分,由店內員工負責開分,尚未洗分。」、「共輸掉一千五百元。」(參偵卷第七十五頁),是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玩,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黃如淵證稱:現場擺設之電動機具是以固定之公式出牌,玩的必須知如何去
選,押的分數愈多贏得分數就會愈多(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機具,並非讓客人以其特殊之技巧,達到娛樂之效果,且有可兌換現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至該處把玩電動玩具,確為賭博財物無疑,其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至上址與被告子○○、巳○○、甲○○及午○○人利用扣得之電動機具等為工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湛認定。
二、核被告丑○○、未○○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被告二人在現場賭博,不思正途賺錢,欲投機取財,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右揭萬事達遊藝場內之雙魚座二代機檯五十七台(含IC板五十七片)、賓果行星捌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九九天王二代機檯二台(含IC板二片),及在前開賭博場所當場扣得上開機台附屬之頑皮豹IC板五十八片、幸運樸克IC板一片、雙魚座二代IC板十一片、開分鑰匙十四支,乃係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被告子○○身上扣得三千六百元、在被告甲○○身上起出四萬七千六百元等備供兌換予客人之現金,及被告甲○○交付予員警之兌換現金三千元,乃係屬於共犯午○○與被告甲○○等三人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共犯午○○所有,被告丑○○、未○○與渠等非屬共犯關係,爰均不在被告丑○○、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