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麒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送貨單及對帳單等資料加以計算,至多也只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也沒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之貨款金額數目。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未臻於明確,原審在事實未明下,即率予判決,其判決自有不當。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答辯狀稱:「答辯人(指被上訴人)乃係將貨品送至上訴人賣場寄賣,每月結帳一次,已銷售之貨品上訴人需將貨款給付予答辯人,未售出之貨品或部分返還予答辯人,或仍繼續為銷售,故實際上縱然答辯人所寄賣之貨品當月皆無賣出,上訴人仍需將貨品退還予答辯人」等語。由這一段答辯,足以証明下列事實:
1、兩造之間必須每月結帳一次,「結帳」為被上訴人請款之前提條件。若未經過此結帳程序,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款。惟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能証明兩造間已完成「結帳」之程序,故被上訴人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2、每月結帳之後,有退貨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不但証明退貨之事實存在,同時也更加強了「結帳」之重要性與必要性。故被上訴人否認本件十月份貨品有退貨情事,實屬自我矛盾。
3、本件是「寄賣」性質,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但被上訴人竟又主張兩造間是買賣關係,即上訴人是買受人,被上訴人是出賣人。惟「寄賣」與「買賣」是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為請求,即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退貨事實,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單,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故退貨單不足以証明退貨之事實云云。但被上訴人所言不實。首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所據以証明送貨之所謂「送貨單」,其實是上訴人所製作的「進貨單」。關於這一點,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換言之,被上訴人的「送貨單」,即是上訴人的「進貨單」。亦即被上訴人直接以上訴人的「進」貨單作為「送」貨單。且因為是進貨單,所以當然只有上訴人這一方人員的簽名。由此足証,被上訴人送貨,完全是以上訴人在進貨單上蓋章為根據的。雙方之間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憑証。而退貨之作法,也完全同此。亦即,亦僅由上訴人在進貨單上以加註「一」減號(負號)為代表退貨,如「-1」即代表「退貨一件」。又進貨以上訴人蓋章即算數(收受被上訴人之送貨),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者。則同理,退貨之事實,也不容以未蓋有被上訴人印章為藉口而否認。故被上訴人否認退貨事實所持抗辯,毫無理由。
(四)況且,本件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款項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上訴人尚有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抵銷,在抵銷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歸於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貨品往來程序、性質為:被上訴人乃係將貨品送至上訴人賣場寄賣,每月結帳一次,已銷售之貨品上訴人需將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未售出之貨品或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或仍繼續為銷售,故實際上縱然被上訴人所寄賣之貨品當月皆無賣出,上訴人仍需將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且豈有未售出貨品部分,被上訴人仍須將貨款返還予上訴人之理?
(二)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份因被上訴人進貨至上訴人賣場貨量較平常為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同年十一月份退貨數量,皆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所紀錄,且其所提出之進、退貨序號又與上訴人前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貨品明細簽收單出入甚大,故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單究所指為何?
(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請領款項未果,復又發生賣場租賃權之爭執後,即未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之商業往來,上訴人竟提出退貨單據一疊主張退貨之抵扣,但被上訴人於辦理退貨時因影響本身權益甚鉅,自會於退貨單上簽名確認以示收受,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上皆未見被上訴人之簽名,而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所指稱退貨之物品,且上揭之單據完全皆係由上訴人製作者,且因兩造間之貨款爭執已久,惟上訴人卻迄今始提出退貨單作為抗辯,顯係為逃避給付貨款責任之行為。
(四)又上訴人主張以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間之傷害等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惟戊○○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間之刑事案件,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亦無從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貨款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依約送貨予上訴人後,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迄今皆未付款,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貨款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另案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八號訴訟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且於上訴時補稱前揭情詞,作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送貨單序號為第二六○號至第七六八號之貨款,與兩造於前案訴訟即本院桃園簡易庭另案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係就送貨單序號為第二三二號至第二五九號之貨款成立訴訟中之和解,並非屬同一貨款等情,已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款已經前案訴訟和解云云,即無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雖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尚欠貨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未付,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惟依據被上訴人所自認與上訴人之貨品往來程序、性質為:被上訴人乃係將貨品送至上訴人賣場寄賣,每月結帳一次,已銷售之貨品上訴人需將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未售出之貨品或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或仍繼續為銷售,故實際上縱然被上訴人所寄賣之貨品當月皆無賣出,上訴人仍需將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屬於「寄賣」之無名契約性質,此顯不同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買賣」契約。換言之,於本件「寄賣」契約,被上訴人僅得於結帳後,請求上訴人將已銷售之貨品之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或將未賣出之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而不得在未經結帳之前提下,未確認上訴人究竟銷售多少貨品及收受多少貨款,即逕行改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已出貨多少給予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多少貨款。況且上訴人如未將寄賣之貨品賣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賣出貨品之貨款,而僅得請求上訴人將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屬於「寄賣」之無名契約性質,此顯不同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買賣」契約。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是原審遽以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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