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二人共同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甲○○、己○○二人均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公務員,一同與亦為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隊員之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由甲○○駕駛清潔車,其後載同己○○、丙○二人,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依法執行清運垃圾之職務時,因丁○○之女友乙○○向己○○質問為何先前拿出之沙拉油鐵桶乙個未能清運,而與己○○發生爭執,經乙○○向丁○○告知上情後,丁○○即與其兄戊○○一同追上己○○與之理論,並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踢擊己○○之臉部及下肢,而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己○○施以強暴行為,致己○○因之受有左膝外側皮下瘀青之傷害。過
一、二分鐘後甲○○在車上發見上情,即行下車查問發生何事,並動手欲拉開丁○○、戊○○二人,詎丁○○、戊○○二人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再一同徒手毆打甲○○,而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甲○○亦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因之受有左眼鈍傷、兩側胸部挫傷、頭皮裂傷及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嗣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丁○○、戊○○二人,並與其等扭打一起,致丁○○因之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戊○○則因之受有頭皮下血腫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己○○、丁○○、戊○○相互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三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為清運垃圾乙事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係對方動手毆打伊成傷,伊並未動手云云。經查:被告甲○○、丁○○、戊○○三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們正在清運垃圾,我看見我們同車之清潔隊員己○○遭人毆打,我便下車欲察看發生何事,結果對方便毆打我,後來便發生扭打(見偵查卷第七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垃圾車駕駛甲○○下車將我壓在地上,並咬傷我左手的中指,我哥哥戊○○看見我被打,就趕來想把我們拉開,但不曉得怎麼搞得,就扭打成一團(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後來駕駛垃圾車的司機甲○○下車過來,第一拳就打我的鼻子,才和清潔隊員發生肢體衝突(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事發當時我見我弟弟與人發生衝突,我便急忙上前欲調解,不料對方火氣很大,在尚未瞭解對方身分及衝突原由就發生拉扯,以致造成雙方均受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雜貨店聊天,看到乙○○去倒垃圾,她跟清潔人在講,己○○罵她,丁○○找他理論,....,而戊○○去勸架,後就起衝突,大家打成一團(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甲○○、己○○、丁○○、戊○○四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甲○○、丁○○、戊○○三人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等未有動手毆打對方,均係對方動手毆打其等成傷云云,惟被告甲○○、丁○○、戊○○三人此部分改稱之詞,不僅均核與其等先前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且目擊證人即當地居民 李如玉 於偵查中證稱「我住一五五號四樓,而一樓是垃圾收集點,被告住前一棟約十間房子距離,我看二兄弟(即被告丁○○、戊○○)未拿垃圾走到我們這收集點,司機還在車上,有二個清潔隊員(即丙○及被告己○○)在後面,那二兄弟過來對後面清潔隊只其中一人(即被告己○○)問為何不收垃圾,一邊打耳光說昨日不收,今日又不收,被打的人後面有車無退路一直被打,過一、二分鐘,司機(即被告甲○○)發現奇怪下來靠近只講什麼事情,那二兄弟就轉過來,二個兄弟打司機,不打清潔隊員,司機還一直解釋,下次回收再拿來(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等語及目擊證人即亦當地居民 陳怡君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開垃圾車的人(即被告甲○○)下來,就有人過來打他,....(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等語明確,並互核相符,而被告甲○○、己○○、丁○○、戊○○四人於右揭時地之衝突過程中,亦分別確係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此亦有被告甲○○、己○○、丁○○、戊○○四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丁○○、戊○○三人事後改稱其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雖證人李如玉於偵查中另證稱其未見被告甲○○有回手云云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沒有還手云云,不僅核與被告甲○○、丁○○、戊○○三人於警訊中供述情節不符,且證人庚○○、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雙方都互有動手等語明確,而證人丙○不僅與被告甲○○間有多年同事之情誼關係,且被告甲○○若果僅係單純遭被告丁○○、戊○○二人毆打,則被告丁○○、戊○○二人焉有均於上開衝突後,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可能,是證人李如玉、丙○二人此部分證述之詞,顯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甲○○、丁○○、戊○○三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丁○○、戊○○二人一行為而同時傷害被告己○○、甲○○二人之身體,並對被告己○○、甲○○二人執行上開清運垃圾公務時,施強暴行為,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丁○○、戊○○三人均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其間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均明知被告甲○○、己○○二人於右揭時地均係依法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上開沙拉油鐵桶回收乙事,與被告己○○發生爭執後,即先後共同毆打被告己○○、甲○○二人成傷,不僅損及被告己○○、甲○○二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上開公務之依法執行;而被告甲○○另行毆打被告丁○○、戊○○二人,並與其等拉扯一起,致被告丁○○、戊○○二人亦均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亦已損及被告丁○○、戊○○之權益及被告甲○○、丁○○、戊○○三人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告丁○○、戊○○發生爭執,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被告丁○○、戊○○二人發生互毆,致被告丁○○、戊○○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己○○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均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上開沙拉油鐵桶回收乙事,與被告丁○○、戊○○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遭被告丁○○、戊○○二人一同圍毆,伊並未動手還擊等語。經查:被告己○○不僅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丁○○、戊○○乙情,且被告丁○○於警訊時亦僅指稱「....,我去向清潔隊員理論,卻被清潔隊員己○○推牆邊,....(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而已,被告丁○○不僅未就其因被告己○○此一推人行為致受有任何傷害之結果,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亦未有明確指訴被告己○○事後有再動手毆打他的行為,且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男友(即被告丁○○)便上前找清潔隊員己○○理論,我就見己○○推我男友,之後便起爭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語,亦未有親見被告己○○其後有任何毆打被告丁○○之行為,是被告己○○所辯,應堪採信。雖被告丁○○、戊○○二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己○○於右揭時地亦有與被告甲○○一起動手毆打被告丁○○、戊○○二人成傷云云,不僅核與被告丁○○及證人乙○○二人先前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己○○於右揭時地若果有與被告甲○○一同動手毆打被告丁○○、戊○○之行為,則焉有被告甲○○竟因之受有左眼鈍傷、兩側胸部挫傷、頭皮裂傷及身體多處瘀傷之比較嚴重之傷害結果,而被告己○○則僅因之受有左膝外側皮下瘀青之乙處傷害結果,而被告己○○若果係與被告甲○○一同動手毆打被告丁○○、戊○○,則被告丁○○焉有僅因之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及右肩挫傷,戊○○亦僅因之受有頭皮下血腫及多處擦傷之比較輕微之傷害結果,是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戊○○二人動手互毆之人,顯僅係被告甲○○乙人而已,被告己○○並未參與其中,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庚○○、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己○○係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一起動手毆打被告丁○○、戊○○二人成傷云云,惟被告甲○○、丁○○、戊○○三人於右揭時地為清運上開沙拉油鐵桶乙事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扭打一團乙情,業據被告甲○○、丁○○、戊○○三人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有如上述,均與證人庚○○、乙○○二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互不相符,而證人乙○○其人於右揭時間係被告丁○○之女友,證人庚○○則現為被告戊○○之女友等情,均據被告丁○○、戊○○及證人乙○○三人先後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本件衝突之起因,亦係因乙○○向被告己○○質問上開沙拉油鐵桶乙個為何未清運而生爭執,再經乙○○向被告丁○○告以上情所引起,亦據被告丁○○及證人乙○○二人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另證人庚○○其人則亦遭被告甲○○、己○○二人指訴衝突發生時在旁助勢之女子云云,則證人乙○○、庚○○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丁○○、戊○○及涉及自身利害之不實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於右揭時地確有動手毆打被告丁○○、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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