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甲○○名義之 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以及未扣案之甲○○服役識別證上「乙○○」照片壹張、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指印文貳枚、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原留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乙○○因個人欠稅問題,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起意以其弟弟甲○○之名義開立帳戶存款,供其父使用,但卻未事先徵得其弟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趁同居之便利,先竊取其弟甲○○之服役識別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竊取得來之「甲○○」服役識別證上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該張識別證,足以生損害甲○○及役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持上開經變造之識別證,及自己之照片二張,交予不知情之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 吳淑慧 (起訴誤載為 吳淑靜 )以為行使。以甲○○之名義向桃園縣龍鄉潭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龍潭戶政)謊報遺失,為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而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欄及領證核章欄上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文各一次,表示甲○○申請補發之意,使承辦之公務員吳淑慧陷於錯誤,以為是本人所申請,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⑴戶籍登記電磁紀錄上登載「補證」⑵核發上貼乙○○照片,於身分證上記載「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取得上貼其照片之甲○○身分證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張身分證,至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戶,並接續於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之存戶即申請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二次,及原留印鑑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次,以表示甲○○申請開戶之意,書寫完畢後,即交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是甲○○本人所為之申請,准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甲○○因家人詢其為何到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而心生疑惑,因而至該行及戶政機關查詢,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參偵卷第三頁)、服役識別證(參偵卷第三頁背面)、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參偵卷第七頁)在卷(以上均影本)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變造告訴人之識別證,並持交龍潭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使龍潭戶政以為是本人申請,而准予核發,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役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持冒領之「甲○○」國民身分證,以甲○○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開戶,使玉山銀行以為是本人所為申請,准予申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補領甲○○之國民身分證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變造識別證、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以甲○○名義補領身分證並簽名部分,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漏未論及,惟其起訴事實中已載明,視同已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冒用甲○○之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係為便於以甲○○之名義開戶存款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亦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違法方法行事,造成其弟甲○○,因而涉訟,更造成戶、役政機關管理上之錯誤,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以及未扣案之甲○○服役識別證上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名義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指印文二枚,以及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原留存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欲向設在台北市○○○路○○○號十三樓之百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融資購買自用小客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偽造告訴人甲○○印文於融資申辦資料上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告訴人甲○○署押、印文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上,表示告訴人甲○○簽發該紙本票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向奇異公司辦理融資,並冒用告訴人甲○○身份對保,而於同月二十日與奇異公司締結附條件買賣,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中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告訴人甲○○署押及印文,持之交付奇異公司人員,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核發五十八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並交付與被告乙○○,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奇異公司法務人員催討後方悉上情,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林權一 之證詞,以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動產擔保申請書)、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下稱附條件契約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透過報紙廣告刊登「無房保」、「免房保」之資訊,前往購車,並不認識連帶保證人丙○○,附條件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上「甲○○」、「丙○○」之名字均非其所偽造等語。經查:證人 王國治 即辦理本件附條件買賣對保之人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對保的習慣上,不可能一人簽二人的名字。」、「如果不是甲○○簽的話,我們公司不可能撥款,但之前我在本院開民事案件時,我有看過甲○○,他不是當時去對保的人,甲○○三字,也不是被告所簽,是另外一名男子。」(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當時有一名男子拿甲○○的身分證,但照片上的人不是在庭的甲○○。」,是偵查卷第十七頁身分證上的甲○○與之對保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於被告簽約、對保當時不在現場,其既不在現場,自無法知悉,究竟何人以其名義辦理訂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是其所為之指述,難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林權一雖於偵查中證稱:核保時發票人及保證人須到場,當時有人冒用告訴人照片,而公司不察,故以為本人到場等語(參偵卷第四十六頁),但證人並非在場辦理對保之人員,其所為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且質之證人即連保證人之一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是我一個朋友找我去幫忙對保,我朋友的職業是從事汽車業。」、「我和我那個朋友一起先到,被告如何來,我忘記了。」、「(甲○○)不是我簽的,我不確定是誰簽的。」(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核亦與證人王國治上開證述情節,若合相符,可以憑採。此外,動產擔保申請書、本票、授權書、附條件契約書上「甲○○」之署名,與被告「乙○○」之署名,以肉眼觀察,其中「周」字及「崇」字之寫法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是以,當時在動產擔保申請書、本票、授權書、附條件契約書上簽署「甲○○」姓名之人,確非被告,可以認定。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中八十七年十月間中國時報、聯合報,確有被告所稱之免房保購車廣告,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