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與衛 彩程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甲○○、戊○○、乙○○、丙○○、己○○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新台幣(下同)現金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行竊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衛彩程 於檢警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害人戊○○、己○○、乙○○等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與另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影本五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雖被告於最後審理時陳稱渠係受同案被告 魏彩 程之逼迫始與之共同犯罪,然就其等所犯情節,方法相同,而對其高中同學甲○○所犯部分,係其一個人獨自所為,且係本件多次相同類型犯罪之首次,實無法圓其被迫之說,所陳要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被告與衛彩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亦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得財物│備註├──┼───┼────┼────┼───┼──────┼────┼───│一│丁○○│民國八十│桃園縣中│甲○○│以喝下午茶為│內有身分││││九年八月│壢市美華││由撥電邀約高│證、駕照││││二十日下│泰百貨前││中同學甲○○│各一枚及││││午六時許│││見面後,佯稱│現金二千│││││││下班時間人多│餘元之皮│││││││,叫甲○○將│包一個│││││││皮包暫放其機││││││││車行李箱,趁││││││││甲○○轉身欲││││││││去牽自己機車││││││││時,丁○○即││││││││駕騎機車離去││├──┼───┼────┼────┼───┼──────┼────┼───│二│丁○○│同年八月│桃園縣中│戊○○│丁○○以電話│行動電話│││ 魏彩程 │下旬某日│壢市某O││邀約筆友 劉欣 │手機一支│││(另案│上午十一│K便利商││琳見面,約定│及內有紅│││偵查中│時三十分│店前││後與魏彩程同│色小皮包│││)│許│││往並稱魏彩程│一個、身│││││││為其胞兄,談│分證一枚│││││││話間,魏彩程│、郵局提│││││││表示要帶二人│款卡一張│││││││一起到中壢市│、註冊單│││││││KTV唱歌,│一張、現│││││││三人遂共乘魏│金一千四│││││││彩程所駕自小│百元之黑│││││││客車前往,途│色手提包│││││││經某OK便利│一個│││││││商店時,魏彩││││││││程乃佯問楊于││││││││瑩會不會口渴││││││││並拿一百元給││││││││丁○○下車買││││││││飲料,丁○○││││││││即邀同戊○○││││││││一起下車買飲││││││││料且示意皮包││││││││放在車上即可││││││││,二人進入店││││││││內後,丁○○││││││││旋佯稱要回去││││││││問魏彩程欲喝││││││││何種飲料,叫││││││││戊○○稍候,││││││││丁○○回到車││││││││上隨即與魏彩││││││││程駕車離去││├──┼───┼────┼────┼───┼──────┼────┼───│三│丁○○│同年九月│台中縣豐│乙○○│魏彩程以電話│內有行動│││魏彩程│十七日下│原市某便││邀約其筆友吳│電話手機│││(另案│午二時三│利商店前││ 嘉芸 在台中市│一支、身│││偵查中│十分許│││三民路來來百│分證一枚│││)││││貨前見面,並│、健保卡│││││││稱丁○○係其│一張及現│││││││妹妹,三人欲│金二千五│││││││前往唱歌,再│百元之背│││││││以同右方法取│包一個│││││││走財物││├──┼───┼────┼────┼───┼──────┼────┼───│四│丁○○│同年九月│台中縣烏│丙○○│同右方式邀約│行動電話│││魏彩程│二十三日│ 日鄉某 便││在台中市台中│手機一支│││(另案│十二時許│利商店前││港路與中興街│及內有身│││偵查中││││口之麥當勞見│分證、駕│││)││││面後佯稱欲送│照、行照│││││││丙○○回家,│、健保卡│││││││在上址以同右│、萬通銀│││││││方式取走財物│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信用卡││││││││各一張、││││││││現金六千││││││││元之皮包││││││││一個│├──┼───┼────┼────┼───┼──────┼────┼───│五│丁○○│同年十一│台北縣新│己○○│同右方式邀約│內有行動│││魏彩程│月上旬某│店市某便││在新店市捷運│電話手機│││(另案│日晚上九│利商店前││站前見面後佯│一支及身│││偵查中│時二十分│││稱欲送己○○│分證、健│││)│許│││回家,在上址│保卡、郵│││││││以同右方式取│局提款卡│││││││走財物│等各一張││││││││與現金三││││││││百元之背││││││││包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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