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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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經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復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服用酒類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違規無照駕駛KB─8558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桃園縣○○鄉○○路之雙向二車道,由崙坪往富源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中崙分線24支5A電線桿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復疏未注意在上開對向車道上前方處,適有由乙○○所騎用EWH─106號機車,正沿上開對向車道,由富源往崙坪對向行駛而來,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大燈處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倒地,致乙○○因之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醫治左下肢知覺及運動功能仍有顯著障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因逃亡,經原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緝獲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電腦酒精濃度測量表乙紙、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肇事現場照片九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審判筆錄卷後)。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有明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已先行飲酒,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酒測表)。並經警員 胡文雄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肇事現場已講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三四頁)。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不得駕車,惟被告竟仍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再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復疏未注意在上開對向車道上前方處,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正沿上開對向車道,由富源往崙坪對向行駛而來,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大燈處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倒地,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肇事後警員胡文雄到場處理查覺上情前,曾先行主動向警員胡文雄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即警員胡文雄於原審到院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堪採信。惟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受理後,經原審法院多次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院接受審判,嗣經原審法院依法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布通緝後,始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緝獲到案,是被告犯罪後所為,未主動接受裁判,顯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未經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即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犯罪後,被告甲○○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因酒後開車肇事,致強制保險部分,被害人未能獲得任何補償,再斟酌其犯罪後之經通緝才到案之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並未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其當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不得駕車,竟仍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復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對向車道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其傷害結果造成終身殘障(提出殘障手冊附卷),損及告訴人乙○○身體健康重大,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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