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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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病歷紀錄及電腦藥方各參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猶不知警惕。明知僅具藥劑生資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業務,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三五二之三號之住處開設「祥名診所」,僱用不知情之合法醫師 楊裕樑 ,由楊裕樑擔任該祥名診所名義上之院長,實際由甲○○綜理該診所業務,除部分時間由楊裕樑及僱用之合格醫師兼職診療外,其餘部分時間,則由甲○○在祥名診所,為病患診療並開立藥方,為相關之病歷記載、開立處方簽及施予內服藥及打針、注射,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有未具名之民眾於九十年八月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檢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再函高雄縣衛生局處理,旋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甲○○為 于柏鈞 看病診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高雄縣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病歷紀錄及電腦藥方三份。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明玉余淑惠劉彩鳳 所述相符,且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醫師楊裕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星期天沒有門診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對照卷附(同上開偵查卷)照片,祥名診所之牆上張貼「本院自七月一日起星期日門診時間更改為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看診」等語,而查獲當日即為星期日,祥名診所並未有合格醫師看診,顯係由被告自己為病患看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至為灼燃。此外,又有于柏鈞、許明玉等病患之病歷紀錄及電腦藥方各三份、現場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依病歷舊處方逕行給藥情事,即已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五○○八六五六號函釋在案(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務管理法規解釋彙編第一輯第一百六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是被告擅自為病患診斷、處分、為病歷記載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稱醫療行為者,乃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被告既有替至「詳名診所」求診之病患為實際書寫病歷、依病歷舊處方逕行給藥及施予內服藥及打針、注射等行為,依上開論述,自屬執行醫療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無醫師資格執行醫師業務,為不特定之人為醫療行為罪。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可言(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一四二一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具有藥劑生資格之人,當知醫療行為若有不當,即有可能危害人體,竟仍在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指導下,擅自替病患為醫療行為,且前已曾因違反醫師法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潔身自好,續犯本罪,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病歷紀錄及電腦藥方各三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違法用以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因未扣案,復又無法證明被告係使用何項藥械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1283 號判決(91.05.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914 號(91.07.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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