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玉珍

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JianqunZhien團隊」、「HaoYiLee」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 林美枝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某時加入某網路社團,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愚果企業」、「日進斗金」及LINE暱稱「 劉紹樑 」、「 林儀芙 」與林美枝聯繫,向林美枝佯稱可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要求林美枝依指示付款,致林美枝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關於上述林美枝已交付之現金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美枝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而李玉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委由新進人員收取、轉交贓款,但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總務會計芳」、「JianqunZhien團隊」、「HaoYi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愚果企業」、「林儀芙」於114年4月間以LINE向林美枝佯稱需繼續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能將先前之大筆投資領回云云,並與林美枝約定於114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予「愚果企業」指派之業務員,而欲向林美枝詐取投資款100萬元,嗣李玉珍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與林美枝見面,並表示其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企業公司)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美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玉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4至8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影像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式去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3頁)。又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雖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總務會計芳」、「JianqunZhien團隊」、「HaoYiLee」及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從事車手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能力之情(見本院訴卷第87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27、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93頁),然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5頁),本院因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91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愚果企業公司收款收據2張,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係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製作,然為被告所有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卷第86頁),自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關於扣案之現金3萬2,9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在火鍋店工作的薪水,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vivoV21s5G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愚果企業公司收款收據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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