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供回填者包含塑膠、木竹、瀝青等物,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論處,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所回填者包含其所有之十筆土地,經環保局人員供證屬實,上訴人在偵審中亦不否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審已量處上訴人最低之刑,尤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上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