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吳寶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即 吳寶義 )偽造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自承認識共同被告 李松義 ,自已知其非「 呂李 錤」,仍共同行使偽造之「呂李錤」文書,事證明確,自無再傳訊告訴代理人 周旺德 之必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辯稱其在協談債務時伊都未參與,只因告訴人堅持要伊在另一被告李松義以「呂李錤」名義之簽發支票上簽名背書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裁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間接毀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