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
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
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000元,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98
年3月9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10,000元及其給付方式
。詎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未付,
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0個月的租金,共計100,000元。原告曾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以及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以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7年
3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
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
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
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以及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