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甲○○
四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願補繳裁判費,如未補繳,即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訴訟標的之金額;又伊未收受原法院命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但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上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九一頁),自應依此金額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不論抗告人有無領取該裁定,均不影響其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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