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五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設有閃光黃燈之民權路口減速,小心通過,適有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已越過民權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中心線之快車道時,為乙○○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側撞甲○○駕駛汽車之右側,致甲○○所駕汽車搭載之右前座乘客 林祚陽 (甲○○之父)受有右腹側部二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仍因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與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林祚陽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過失,當時伊到十字路口有減速,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且伊並未見到被告甲○○之車子,伊係被甲○○開車經過時車身右側擦撞其所駕駛汽車之車頭,並非伊開車側撞甲○○的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祚陽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二)、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依經驗
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到十字路口有減速,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伊係被甲○○開車經過時車身右側擦撞其所駕駛汽車之車頭,並非伊開車側撞甲○○」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我駕駛自用小客車IX-0五九五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左右在花蓮市○○路、民權五街口與自用小客車PH-0四五七號發生側撞」、「我肇事時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我認為我有車行至路口未能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而觀諸上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發現或報案經過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亦分別記載「‧‧‧乙○○於右述時地行經民權路南向北與甲○○行駛民權五街西向東發生側撞」、「甲車(乙○○所駕駛汽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駛民權路南向北行經民權五街口時,與乙車(甲○○所駕駛之汽車)西向東發生側撞」;另證人 陳錫欽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本件車禍你有無目擊?情形如何?)答:甲○○當天開車載他父親來花蓮玩,我也跟著他來,我當時是坐在甲○○汽車右後座靠窗戶邊的座位,當時我們的車子已經過了民權路中線,突然從右方有一部白色的車速度很快直接撞我們車子右側,他沒有煞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稽諸相驗卷內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所示,該汽車之右側嚴重凹陷,如此損害顯係來自於右側汽車於偏右角度下快速垂直衝撞力量所造成,而再揆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於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民權五街路口,此時民權路之車道由雙向四車道縮減為雙向二車道且中間設有分隔島(約二公尺),即車道由原先十八點二公尺縮減為十六公尺,被告乙○○駕車行駛至民權路口時,須偏右角度始能越過橫向之民權五街,如此被告乙○○所駕汽車因稍往右側前行,致其所駕汽車左前方車頭形成一垂直力量直接側撞橫向由西向東行駛之甲○○所駕汽車,始造成甲○○所駕汽車發生嚴重右側凹陷之損壞。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車禍確係被告乙○○所駕駛汽車於偏右角度之下導致左前車頭垂直快速衝撞橫向由西向東由甲○○所駕汽車之右側所造成,是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當時車速並未超過三十公里,且非伊側撞甲○○車子而係被甲○○的車子所撞擊等語,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
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相關規定難謂諉為不知,被告乙○○於駕駛汽車在上述路段行駛,本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死亡車禍。另本案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之因素等語;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更認為被告乙○○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等語,分別有上述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花鑑字第八九0三九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一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祚陽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乙○○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惟因其駕駛汽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車行至交叉路口不思減速慢行避免發生車禍,猶超速行駛,致高速垂直側撞甲○○所駕汽車,導致坐於林車右前座之林祚陽發生死亡之憾事,嚴重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且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否認有過失,未具悔意,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停止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權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而以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二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所搭載於右前座之乘客林祚陽(即甲○○之父)腹部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仍因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固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復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照片數幀、台灣省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且被告甲○○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告乙○○所行駛者為幹線道,被告乙○○有道路優先權,而被告甲○○於行經該閃光紅燈交叉路口
時,竟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致生本件死亡車禍,當然有過失等語。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
當時伊車速僅二十至三十公里,且已快通過民權路,而為被告乙○○超速行駛側撞到伊的車子右側始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並未發現乙○○所駕汽車,待駛過民權路中心線即將穿越之際,始遽遭由民權路南往北方向高速駛來由被告乙○○所駕嚴重超速之汽車左側車頭撞擊其汽車右側,殊難謂被告甲○○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經查:
(一)、按確定車禍之撞擊點位置,可依現場碎落物及散落物位置、剎車轉折情形、
刮痕起點、當事人陳述等情狀,加以判斷。查本件車禍之現場碎落物及散落物位置,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大多散落在位於民權路中心線右側即將通過民權路之民權五街上,即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所在,顯見車禍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早已越過民權路之道路中心分向線即將通過民權路之際而遭被告乙○○所駕駛汽車超速側撞。
(二)、第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規則適用之前提應係指雙方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均有遇見對方所駕駛汽車已經接近交叉路口而隨時有碰撞危險發生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於有閃光黃燈標誌車道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其有道路優先權,雖得先行通過,但亦應注意避免發生碰撞車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於有閃光紅燈標誌車道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其並無道路優先權,須禮讓有道路優先權之幹線道汽車先行通過交叉路口,故上述規定即課予汽車駕駛人應將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藉以保障來往行車之安全。但汽車駕駛人如於經過交叉路口時,雖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而其於通過交叉路口之前,並未發現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道有任何來車,或雖發現幹道上遠處有來車,但暫時不會造成碰撞之危險而支線道之駕駛於有能緩緩通過之安全時間者,即無須暫停禮讓在遠處之幹道車先行,始能維持交通之順暢,增進交通工具帶給人類社會之便利。否則,如認駕駛人一遇有閃光紅燈,不論任何情形均須暫停,則不但會造成駕駛人頻頻停車之困擾,亦可能因為幹線道車流量很多,支線道之駕駛因太過遵守上述規定而於得安全緩緩通過之時間內仍不願前行,造成後面所有支線道汽車均無法動彈之塞車現象,實有礙於交通之順暢。經查,雖被告甲○○所行駛之民權五街為支線道,且於交叉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標誌,而被告甲○○依上述規定本有暫時先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義務,惟本件之撞擊點係位於民權路中心線右側即將通過民權路之民權五街上(距離停止線約有三十一公尺遠,見相驗卷現場圖所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於經過民權五街時,並未遇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則其緩緩行駛已通過民權路中心分向線右側即將穿越民權路時,為超速之被告乙○○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側撞其右側車身,稽諸上述,實與被告甲○○是否應於民權五街停止線上暫停讓被告乙○○所駕汽車先行無涉,蓋被告甲○○於經過民權路交叉路口時,雖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而其於通過民權路時,因視線為右側路邊建築物所阻擋(見相驗卷現場圖)而未能發現民權路有任何來車,何須一直停於民權五街停止線上等待,其當然得以緩緩前行,待其得以觀看到民權路上汽車動向時,再作隨時停車準備,以防車禍憾事之發生,但本件車禍係其駕車已於即將通過民權路之際為被告乙○○所駕駛汽車超速側撞所致,雖被告甲○○未於民權五街停止線上停車再開,亦難認為被告甲○○即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是台灣省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甲○○有未於閃光紅燈停止線暫時停車禮讓幹道線之乙○○所駕汽車先行之肇事因素等語,本院認有誤會,實難作為被告甲○○就本件死亡車禍亦有過失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既已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將穿越民權路之際
,而因被告乙○○超速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甲○○並無過失,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林祚陽死亡,與被告甲○○是否有於閃光紅燈路段停止線上停車再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