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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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伍年。扣案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制式霰彈參顆(口徑12GAUGE)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未經許可,在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受 梁清雄 (另案偵辦中)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送鑑驗時已試射)及制式霰彈三顆,而寄藏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該處客廳飯桌上盒子內及長椅下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惟矢口否認受梁清雄之託代為寄藏,辯稱:我在被查獲前一、二天,湖內分局曾要我當祕密證人指認梁清雄,並說如果梁清雄拿槍要委託我寄藏時,叫我通知他們,後來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梁清雄來我家,拿了兩包東西,一包用垃圾袋包著,一包是旅行袋,說是衣物,他說他要去台南,要在我家待一下子,我因有事就先出去,當天下午四、五時,我才回家,緊接著內埔分局警員就在我家查到槍彈,我根本不知道梁清雄在我家放置槍彈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警方所查獲到之槍彈是一名叫梁清雄,綽號「鴨子」之男子寄放在我這裡的,因為我之前與人有糾紛,想藉這把掌心雷手槍防身壯膽,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我出門時就將這把掌心雷手槍帶在身上,但尚未射擊過,當天下午四時許返家後,隨手放在飯桌上,而被警方查獲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扣案槍彈是綽號「鴨子」梁清雄拿到我家寄放的,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至三時許,以東西包好說要寄放,人就走了等語屬實,復有扣案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顆、制式霰彈三顆及照片數幀可資參佐,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制式霰彈三顆,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七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藏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何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即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經查:被告前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執行完畢後,又再因寄藏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而犯本案,且被告亦自承係因與人結怨而欲藉上開扣案之手槍以防身壯膽,是被告動輒持槍以自衛之行為,顯已對社會秩序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實有藉保安處分予以矯正之必要,為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扣案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一顆、制式霰彈參顆(口徑12GAUGE),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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