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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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起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未具起訴,另移檢察官偵辦),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已經戒毒了,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是因我有服用名叫「樂服錠」之鎮定劑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檢驗方面則不予判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809號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另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惟迄本院審結為止,被告均無法提供所服用之鎮定劑以供憑查,是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書、臺灣屏東看守所屏所 金衛 字第二八○○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即再犯本罪,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造成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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