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侵占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乙○○之子 薛啟盛 因工作意外死亡,薛啟盛任職之公司乃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補償金予乙○○,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會同甲○○、孫 晉中 父子至臺北領得一百萬元支票二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及現金五十萬元。嗣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甲○○簽立委託書,將 前開 一百萬元支票二張交予甲○○保管,甲○○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將該二紙支票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剩餘五十萬元則交還乙○○。詎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寄送存證函予甲○○,要求返還寄存之一百五十萬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經乙○○屢次催促,亦置之不理,反留供己用而侵占之。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乙○○曾交予一百萬元支票二紙,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薛啟盛為乙○○之養子,乙○○自薛啟盛國中時起,即不負教養責任,我見薛啟盛可憐,故將之收養於家中,給予食衣住行上之照料,這些花費,再加上我受任為薛啟盛辦理喪葬事宜及爭取賠償金之報酬及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及乙○○向我借用之五萬元現金,因乙○○拒絕給付,所以我才未將該一百五十萬元返還予乙○○,我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確與其子所任職之公司達成和解,並領取四百萬元之補償金等情,亦有和解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告訴人於領取四百萬元後,將其中之一百萬元支票二紙交予被告甲○○保管,甲○○則將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臺灣銀行乙節,此並經證人即在場見證人 姜健生 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委託書一紙、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二紙在卷足據,嗣告訴人為索回該一百五十萬元,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亦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惟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雖曾委託被告保管一百五十萬元,然事後告訴人已表示欲終止契約,被告理應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再者,被告為處理薛啟盛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僅有十餘萬元,而被告之子 孫晉中 於偵訊中已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取處理喪葬費用共三十萬元,是被告是否有權再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喪葬處理費,已有疑義。況且,被告前開所稱告訴人積欠之款項,既非因被告受託處理一百五十萬元所應得之報酬及支出之費用,被告自無理由藉詞拒絕返還,乃被告為達其侵占之目的,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一百五十萬元係告訴人贈與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係因告訴人先未清償上開欠款,並非其拒不返還云云,前後供詞反覆,足見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而變易該一百五十萬元為己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侵占之款項既多達一百五十萬元,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