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
女民身分證被告甲○○住屏東
男民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原告丙○○部分定以判決為之,就乙○○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時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凌晨二時許,途經該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良好、視界無礙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前駛,撞擊由原告丙○○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左枕血腫、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左足、右跟骨多處撕裂傷及右眉及兩手臂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另被告造成原告乙○○機車損害無法修復,故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五千元云云,惟過失毀損罪刑法無規定,故不得提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其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