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廣東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竟闖越紅燈行駛,當場為警攔檢,移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稽違駕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當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等語為辯。
三、經查:異議人在前開時間行經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叉口,於廣東路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屏東縣警察局以屏警交字第一一一八二號函敘明確,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潘盛輝 到庭結證屬實。次查當時異議人前方尚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之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另據舉發員警潘盛輝表示該輛自用小客車為右轉車輛,依當時交通號誌得右轉,然異議人行車方向為直行,自不得闖越紅燈,況該處視野遼闊,舉發員警係立於距交叉路口約三十公尺處,查獲員警應無誤判可能,其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應可確認。是縱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