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二筆,此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各二件,以及放款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二筆,此二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