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擔任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厲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倉庫管理員,詎竟夥同甲○○(甲○○涉案部分,已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日十九時許止,先三次利用其保管之倉庫鑰匙,於下班時間,竊取力厲公司所有之汽車啟動器、發電機外殼,第一次、第二次竊取約八百至九百公斤,第三次竊得汽車啟動器外殼二四七個、發電機外殼四三七個,約一千公斤,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一日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至台南縣歸仁鄉看東村北安宮前,售予丁○○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因丁○○發現上開物品來源有問題,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之汽車啟動器外殼二四七個、發電機外殼四三七個(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甲○○利用伊不注意時將鑰匙拿去複製,再伺機進入倉庫行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二、然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力厲公司之職員丙○○指述綦詳,又共犯甲○○亦供稱:每次都是被告叫我去力厲公司倉庫載汽車啟動器外殼,且都是一起載去賣,總共與乙○○進去搬三次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七號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乙○○曾先後二次載鋁合鋼汽車零件到丁○○店裏欲出售,惟因來源不明,所以未成交等情,復經證人丁○○結證屬實。被告係倉庫管理人員,倉庫內之物品均在被告監視之下,其若未與甲○○共同竊盜,共犯甲○○何能屢次輕易搬取重達近約一千公斤之汽車零件而不被發現?而被告對於其為何有汽車零件可供販售之事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是其顯有與甲○○共同竊盜之事實,已無疑義,因此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清單各一紙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乘被害人力厲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之下,竊取倉庫內部分汽車零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此與原先之規定已有不同,前後相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龍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