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乙○○
身分證男民被告甲○○籍設屏
現應受身分證女民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五年間因細故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謝沛儒 即原告之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楊謝沛儒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