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