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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