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事務所:臺北市○○路○段○○○號19樓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略旨以:告訴人所委請之建築師公會會勘紀錄指出「文化大人國」自五樓以上至頂樓偷工減料情形嚴重,且經縣府指明不符規定等四點理由等語。告訴人則指稱本件建築師有下列不合法之處:⑴建築師會勘紀錄明確指出偷工減料造成公共危險部分,自五樓至頂樓情況極為嚴重,不是只有轉角部分,因此其計畫不當,可見只是意圖脫免刑事責任,而且已經縣政府指明不符法規之一九0公分高度。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指示台北縣政府對三樓全部測量高度,無一符合法規,而該公司所提之改善計畫僅就一小部分提出,有故違欺矇之嫌,不能解決偷工減料及住戶全體公共危險問題。⑶第十四樓機械房部分應依竣工圖施築外牆,並遷移佔用陽台之機械設備以符法規,樓板地面應回復原狀。⑷各樓層違反消防法規之甲種防火門迄今未改善,該繳納之罰金應由該公司預繳及強制拆除。⑸C棟二十四樓防火牆偷工減料等多項違法,前已一再提出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係具體危險犯,必須其結果致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按被告二人係共同設計監造系爭「文化大人國」社區大樓之建築師,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所定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自非該罪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被告二人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本件經台北縣政府勘查結果,雖認該大樓因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致有部分樓梯間安全梯淨高不足一九0公分之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惟此係實際承攬工程之福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時過度裝修所致,並非出於被告等設計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致,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放任福連公司所引致。再者檢察官又始終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該部分之缺失,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則被告二人顯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可言,極為灼然。㈡告訴人所指台北縣政府勘驗時所見上述其餘施工及違規使用等缺失情形,均非被告二人設計監造所造成,且與被告二人有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刑責之待證事實無關,僅係該大樓買受人與出賣人間所生之民事糾葛爭議,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