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李永照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租賃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承租上址以經營「α髮造型」美髮店並為負責人,丙○○為圖減少繳納電費,基於竊電及損壞電錶箱封印與電錶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趁裝潢之便與姓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人共同基於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丙○○以不詳代價,委託該水電工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而由丙○○使用之00000000號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編號:0000000000)剪斷損壞後,打開電錶表玻璃蓋,將電度錶計量器之齒輪輪軸鋸短,使之損壞鬆脫而使圓盤逐漸轉慢,致電度錶統計度數之功效失準,以此不正方法竊電。迄同年十月十八日經臺電公司稽查員乙○○等三人前往該址查驗,始查知上情,惟丙○○迄未補繳電費。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破壞電錶齒輪,事發後才知電錶位置,於九十一年十月初發現電費二個月只有一百三十七元,遂於同年月七日打電話請臺電公司維修電錶,但無人前來維修,至同年月十八日突然有臺電公司人員前來說竊電,如果確有竊電,不會打電話到臺電公司報修」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係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乙○○當場查獲,並會同被告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簽名捺印,有該用電實地調查書與現場查獲之電錶相片在卷可查(他卷第二四頁),依據相片所示被告為該電錶之用電者,且電錶舊線被剪斷,另以新管線取代,是其否認犯行,已不足採信,且證人 洪圳 於原審證稱:「稽查單位接獲抄表單位送來抄表事故聯絡單,裡面記載該址電錶封印鎖已遭破壞,玻璃脫落,指數稍微倒退,遂查報稽查,就依抄表事故聯絡單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上址查緝,發現該處電錶外觀電表環封印已遭破壞,電錶內計量器齒輪遭改造,致電錶計量嚴重失準,經會同用電人拍照存證,拆回電錶,將電錶密封拍照,並寫一份實地調查書,用電人丙○○先生說他有打電話到臺電公司報修,丙○○先生表示他沒有動電錶,且說很奇怪電錶怎麼不走了,當時丙○○先生說九十一年一月間有換新線路,是水電人員幫他做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換新電錶之後,丙○○先生正常用電量是三千多度」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並提出用電基本資料表、抄表事故聯絡單影本各一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且依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電錶新設登記單、抄表事故連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電度表(他字第七五二九號第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足證上址用電戶電錶箱封印鎖遭損壞,電錶表計量器齒輪經改造,致電度錶計量失準等事實。
㈡、被告係上址承租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他字第七五二九號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其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曾委請 吳函霖 、 邱國邦 、 劉易書 就臺北市○○○路○段○○號二樓「α髮造型」從事室內設計及裝潢,由吳函霖負責設計室內配置圖面,邱國邦、劉易書負責施作及換新輸電管線等情,經證人吳函霖、邱國邦、劉易書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第七五二九號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偵字第六一五0號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至二三九頁、第二二七頁至二三三頁、第二二0頁至二二四頁、二三四頁)。關於換新輸電管線過程,依據證人邱國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施作吹風機、插座之配線,其與劉易書要去施作時電錶就已經沒有封印,等於已經開封,不知道封印是何人剪掉,沒有去動電錶」等語(他字第七五二九號第八十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與證人劉易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主要負責換線工作,從一樓電錶處一直舖線到二樓店面,去施工時電錶外殼已拆卸,不知道電錶是誰拆封,也不知道電錶齒輪有被鋸短之情形,亦未注意電錶鉛印之狀況。電錶裡面之計量器不容易拿下,必須要破壞鉛印用老虎鉗剪斷才可拿到」等語(偵字第六一五0號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0頁至二二一頁、二二三頁至二二四頁),足見電錶箱封印鎖,係因應被告租賃營業裝潢需求而拆封,是被告推諉稱不知,已不足採信,至於施作水電工程之證人邱國邦及劉易書雖稱:「不知電表箱封印鎖係由何人拆封,對於該電錶計量器齒輪經改造之事實亦不知情」等語,但證人邱國邦等為專業之配電人員,被告專長為美髮,有關配電工程既為證人邱國邦等所承作,自難期待其等承認自己犯罪,是證人吳函霖、邱國邦、劉易書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之有利事證,而本件之用電與裝潢業主為被告,如非被告同意,破壞電錶箱封印鎖及改造電錶計量器之行為人何能為之,又有何實際利益,是被告顯然該姓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臺北市○○○路○段○○號二樓00000000號電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換新之後,被告以之經營「α髮造型」美髮店,該美髮店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用電度數與電費分別為:(第七五二九號偵卷第七四頁、原審卷第
一六一、一九七至二0一、二0三頁)
①、九十一年一月度數:二五九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五五七元
②、九十一年三月度數:一三八五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三五0四元
③、九十一年五月度數:八七六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二二二0元
④、九十一年七月度數:四0度;電費(應繳總金額):0元
⑤、九十一年九月度數:四0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三七元
⑥、九十一年十一月度數:一四四五度;電費(應繳總金額):四一八四元
⑦、九十二年一月度數:三二一五度;電費(應繳總金額):八七七七元
⑧、九十二年三月度數:三二三六度;電費(應繳總金額):八八三五元
⑨、九十二年五月度數:二二三六度;電費(應繳總金額):六一0五元
⑩、九十二年七月度數:二一七八度;電費(應繳總金額):六九四三元
⑪、九十二年九月度數:二二四六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七七八三元
⑫、九十二年十一月度數:一九二三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五七五一元
㈣、被告 陳明 每月平均營業為十來萬元,以其所經營之美髮店之空調與吹風機等營業機具之運作,其用電量相當平均,並無冬夏季之分,而上開電錶計數之遞減情形,業據告訴代理甲○陳明:「在小齒輪鋸一個溝,與大齒輪接觸不良,以後接觸愈來越差,大齒輪空轉,不會帶動小齒輪,小齒輪是帶動計量指針」等語在卷,並經勘驗明確,是前開電錶之度數從三月遞降,即與扣案電錶所示情形相符。
㈤、被告自承認在該址經營「α髮造型」美髮店並為負責人,親自到便利商店繳電費,只有晚幾天繳交電費,並沒有到一、二個月,從未歇業,每月平均業績十來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營業所用之電費,相當平均,並無季節之差異,而依據以上之紀錄,被告既然親自繳交電費且為負責人,對於經營所需費用之電費即相當熟悉,但被告對九十一年五月、七月、九月等長達六月之異常度數,以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月,營業收入十來萬元之用電卻不需繳電費,而不與電力公司聯繫,所陳即與常理違背,至於其雖辯稱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有向台電公司報修,並提出通聯記錄,且一再辯稱其有朋友在台電,台電之電話有錄音云云。惟查,台電發現該處電錶異常,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電人員抄錶時發現的,有抄報事故聯絡單在卷可稽。再該次通聯時間四百零五秒,為六分四十五秒,而報修故障,最多通報用電地址及用戶名稱,在數十秒間即可完成,何需費時六分四十五秒,是此通話時間顯與常情不符,又該通聯除無法得知被告係與台電何人通話外,被告亦無法陳明與台電公司何人通話,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報修之事實。另依台電之電腦資料亦無被告報修之記錄,有台電函文及一0八頁電腦報修查詢單在卷可查,且衡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應該已經發現異常,卻遲致五個月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始打電話予台電公司,其打電話之時間,亦與前開違反常理之事實證據不合。
㈥、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裝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雇工裝潢,從現場裝潢配線結構來看,必須拆下該處電錶之封印鎖始能施工,且該處電錶設立僅十餘日又有被告所雇用之水電工在現場施工豈會被他人無故剪開,足證係被告雇人剪開該電錶封印鎖,且電錶計量器外覆玻璃,該玻璃有外蓋環及封印鎖鎖住,不破壞封印鎖,無法變更計量器,該址九十一年七月份未收電費,係因該月抄錶員發覺電錶有異,乃提報電報故障,電腦自動依該處去年同期計費,因九十年七月該處未設立電錶,故電費是零,並據告訴代理人甲○陳明,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有報修,但告訴代理人甲○陳稱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並無接獲被告之通知,且被告九十年一月至三月與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更換新電錶後同月份)比較,仍屬不正常。而該處設立新錶由被告使用,電錶計量失準之獲利者為被告,且證人即稽查員乙○○查獲時,被告曾在現場用手機以台語向受話者說:「現在被台電查到了,要如何辦?」等語,並據證人乙○○陳明,另從證人邱國邦、劉易書之證詞,可知該電錶是在開始裝潢之後才被拆下來(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且證人邱國邦證稱:「施工之初封印尚未開封,有叫被告去申請開封,才能施工」等語(同上第十四頁),依證人邱國邦之證述可知該電錶被拆下與被告有關。
㈦、至於被告辯稱無專業能力,無法更動計量器及遭他人陷害云云,因本件認定被告係美髮並無電業專業能力,被告並非親為而係僱請水電工人為之,是被告稱無專業能力,無法更動計量器等詞並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遭他人陷害云云,然本件被告為實際受有利益者,其為唯一使用該電錶者,所稱遭他人陷害之詞,與常理違背,自不可採信。
㈧、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本件依據被告丙○○陳述確實僱用工人裝修,以及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乙○○、劉易書、吳函霖及邱國邦之證詞、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用電實地調查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電表新設登記單、用電基本資料、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抄表事故連絡單、被告於上址之用電資料、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扣案電度錶一個等證據,以及本院勘驗系爭電錶之紀錄,均足以認定被告於證人乙○○查獲時,被告在現場用手機以台語向受話者說:「現在被台電查到了,要如何辦?」等語之受話者,為本件之共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要求與證人乙○○對質,證人乙○○仍為相同之陳述,是被告所稱要求測謊即無必要,至於被告提出證一之十月七日電話通話紀錄,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證據,業已敘明理由,所提出之證二剪報以及證三之門牌與電錶相片均與本案無涉,被告另在答辯狀引用之裁判文號,均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被告於答辯狀稱在電視臺訪問時發毒誓或稱案發後找警察等語,均與本件事實無任何關連性,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並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電度錶、封印鎖等均為台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所掌管之物,嗣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犯行部分,均係同時構成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電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未審及此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損壞封印鎖與電錶,致電錶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推諉迄未繳交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