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依次係雲林縣縣長、警察局局長、督察長及交通隊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八日止,未經合法公告及核准,違憲封閉西螺大橋九日以上,侵害全民公益,於九十年三月再次發布新聞封橋長達十九日,自訴人行經西螺大橋與其他車輛遭違法阻卻通行,需繞道改道通行,權益遭侵害,被告等均負有嚴格督察之責,包括「交通」「治安」等事件,竟未停止上開惡行,反默認該封橋之行為實施長達九日以上,被告等為共同正犯及故意犯,連續「違法」、「違憲」侵害全民民權欲封閉西螺大橋長達十九日之久,且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三年連續封閉西螺大橋之行為,為連續犯,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雲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九十年三月間,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上舉辦西螺觀光文化節活動,而封閉西螺大橋,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新聞紙剪報在卷可稽,堪信自訴人指述西螺大橋於上開時間封閉不能通行等情為真。惟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著手實施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可責性,始足以該當。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雲林縣政府為提振西螺地區藝術文化風氣,乃封閉西螺大橋舉辦上開「觀光文化節活動」,性質上屬行政機關提供文化服務之給付行政行為,而西螺大橋屬雲一四五號縣道之橋樑,依據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而雲林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權限,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依法自有權發布禁止該橋樑通行之命令。且道路或橋樑遇有特殊情況發生,是否管制車輛通行,或為如何之管制,不僅為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之職責,亦屬其行政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之情形,原則上應不受法院之審查。是雲林縣縣政府因考量舉辦觀光文化節活動,於西螺大橋上設置各式文化物產等攤位,以介紹雲林當地之民俗產物及文化,致使西螺大橋確有不能容讓車輛通行,以免影響人車通行往來之安全之客觀情況,因而事先協調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等單位,管制車輛進入西螺大橋,俾免因通行阻塞不暢,而引起爭紛,甚至造成人車傷亡之情事;而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等警察機關本於職責,並考量西螺大橋上舉辦民俗活動,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認為於前開期間不適宜讓車輛進入西螺大橋,而為管制封閉之行政處分,均屬法定職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亦不具刑事違法性與可責性。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行為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以不法手段使之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至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則須行為人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缺乏主觀之不法犯意,在客觀上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或相對人有忍受之義務,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自訴人以被告等人封閉橋樑所為之行政行為,即認其有剝奪人行動自由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尚難成立,縱被告等人之封閉及管制橋樑行為已侵犯一般人民之權益,亦屬其如何與私益取得均衡,是否有行政失當之問題,既無犯罪故意,即不能科以上開刑事罪名。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雲林縣政府封閉西螺大橋舉辦各種活動,其目的已如前述,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情形,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人發布新聞,屬於承辦人如何宣傳之層面,其質疑被告等人假借文化之名行商業活動之實,亦為探討封橋目的為何之範圍,均不涉及刑事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又被告等人僅暫時封閉橋樑舉辦活動,並未為其他處分行為,自訴人所稱西螺大橋屬於全國人民所有,非被告等所得獨占云云,亦僅能闡述被告等封閉橋樑所為之行政行為是否妥適而已,與刑法上所謂之侵占罪責無涉,自訴人於本院又泛稱被告等聲稱橋在噴漆,惟實際上並無其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西螺大橋屬全國百姓所有,被告等封閉橋樑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又被告等在橋上以拒馬及橋墩多重攔截,且由着制服員警在橋上來回穿梭阻擋行人通過,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均難謂有據。
四、至於自訴人其餘所述,如關於永隆廣告社如何收取攤位使用費,螺陽基金會如何官商勾結,中華電信及民間大哥大業者如何於橋面上賣手機,外縣市咖啡業者如何於橋面上賣咖啡,如何於橋面上賣農產品等節,並非其於原審所提起之自訴範圍內,故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無審理必要,且自訴人亦非該所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亦不得自訴,要非本院所應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及所主張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甲○○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等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乙○○、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三○二條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