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1號
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志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另「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馬志玲前在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緩起訴處分併命戒癮治療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惟被告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105年9月18日、106年5月4日又犯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已等同有實質上接受觀察勒戒,於本案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認定被告馬志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70426號鑑定書、被告馬志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共2份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嗣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其他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107年9月9日至10月9日間至郭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呼吸衰竭插管接呼吸器,之後轉入嘉義慶昇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繼續照顧,復再轉入嘉義祥太醫院護理之家及臺南悅豪護理之家。雖現已拔除呼吸器,意識清楚、口語表達清楚,惟仍因有氣切口及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郭綜合醫院及祥太醫院回函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