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陳佑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時便利,即恣意竊取被害人 郭林 罔過之
重型機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係其所有,然於案發後已不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上開鑰匙1把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鑰匙既未扣案,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保安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