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鴻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距離前次酒後駕車已經超過5年,不應該論以累犯而加重刑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係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雖另指出其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原審並未論以累犯,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指顯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陳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分期繳納等情,則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31號被告李鴻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章自民國109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邊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