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青青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青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情形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自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於109年7月3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依系爭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計高達1,250萬3,509元,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
20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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